从一起故意杀人案,看法定的从轻情节——自首的成立条件及其认定
一名主动投案后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杀人(未遂)犯,经顺义区检察院提起讼诉被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徒刑10年,剥夺政治权利2年。法院判决中对其自首情节未予认定。
张某因怀疑妻弟刘某在自己离婚问题上没起好作用,遂起报复杀人之念。1999年6月11日早晨7时许,因平日往来而了解刘某行踪的张某,便开着一辆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,在刘某所住居民楼下的存车处附近等候。准备外出的刘某,领着年仅4岁的女儿去存车处推摩托车。刘某倒推着坐着女儿的摩托车刚出车棚,张某就开着车向他们撞去。因毫无防备,刘某和摩托车当即被撞倒在地,女儿也被摔了出去。张某又从面包车上拿起一把事先准备的菜刀,气势汹汹地向刘的头部砍去。赤手空拳的刘某很快被砍得鲜血直流。面对这突如其来的变故,刘某先是下意识地躲闪,并很快清醒过来。一边高声呼救,一边用随手抓到的自行车拦挡。因刘某的奋力反抗、呼救,张某杀人未遂,驾车逃跑。
经检查诊断,刘某左侧上颌部位及部分槽骨骨折,左侧口唇贯通伤、唇动脉断裂,左上1、2牙齿脱臼,右手拇指大鱼际肌部4厘米裂伤。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:刘某左侧上颌部伤构成重度轻伤,口腔部伤构成轻伤,右手部伤构成轻微伤。
2000年2月21日,在外漂泊8个多月,受尽漂泊之苦的张某,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顺义分局投案。但此后在顺义分局和顺义检察院被提审、接受讯问时,均不承认自己故意杀人。经审查,顺义检察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杀人罪,于是依法向区法院提起公诉。
区法院开庭审理时,张某在法庭上仍然拒不承认自己曾有杀人故意,辩称案发当时没有想杀人,企图改变定性,从而被从轻判处。经检察官当庭出示的确凿、充分的证据材料指证及法庭质证,法院最终认定,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,不仅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,反而却持械杀人,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,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,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。又因其主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故法定的从轻情节——自首不能成立。
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明确规定,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由此可见,成立自首的条件有两个:一是自动投案,二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而且这第二条更为关键,必须具备,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。本案中的张某在外躲避抓捕8个月后,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虽然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,但其自动投案后否认自己曾有杀人的故意,即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因而不符合成立自首的关键性的条件—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,自首当然不能成立,法院自然也就无法依此对其予以从轻判处。